温德民律师亲办案例
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来源:温德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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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孔某某与李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李某甲母亲。李某甲父亲李x1988年8月去世后,李某乙于1993年4月24日建造了面积为10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一层三间。1999年2月10日,孔某某与李某乙结婚,孔某某户籍于2004年9月21日由吉林省和龙市迁至大连金州新区x街道x村x屯。2007年5月21日,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金证民字第1121号公证书,对李某乙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28日,李某乙患病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6月4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了(2012)金证民字第2434号公证书,对李某乙的撤销遗嘱声明书予以公证。撤销遗嘱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我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金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2007)金证民字第1121号公证书。遗嘱内容是,我有砖混房一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x屯镇x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001号。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由儿子李某甲继承。现我声明撤销上述遗嘱(从即日起该遗嘱无效),不再按遗嘱执行。声明人:李某乙。2012年6月8日,李某乙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我叫李某乙,住金州区x镇x村x屯82号。为预防纠纷,我去世后,所有房屋产权全部由丈夫孔某某继承,此遗嘱签名按手印生效。李某乙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年月日。2012年6月11日,李某乙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为李某乙本人书写。而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乙自书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不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李某乙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时自书遗嘱;更不足以证明李某乙自书的遗嘱系伪造或被篡改。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共有人为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财产系该房屋的50%份额。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李某乙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即涉案房屋50%份额的遗嘱内容有效。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乙自书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x屯镇x村砖泥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1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50%份额遗嘱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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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温德民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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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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